(2015)睢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龚某甲,男,1988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女,1985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甲因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份订立婚约,2013年腊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办理了结婚证。由于被告不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于2014年正月十五日离开原告家打工,并从此长期不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生活,但被告总是以要求原告买房为由,拒绝回原告家中。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现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婚后又长期在外不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万元及“三金首饰”。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万元及三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返还,应返还多少;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财产有哪些,有无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郭某甲民事诉状一份;3、(2015)睢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5年7月16日龚某乙、曹某甲、刘某甲分别出具证明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同居时间短,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身份不明,且与原告系同村邻居,所证具有偏向性,证言不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苏某甲对马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2、睢县平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一份;3、老庙黄金睢县店收据一份;4、吴庄村委与河集民政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所送彩礼、三金、上车礼及家庭困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马某甲不认识;对证据2调解委员会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拿走30000元打沙子;对证据3收据载明的是戒指,而非三金;对证据4吴庄村委及民政所的证明是假的,原告有车辆做着生意,不符合家庭困难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份订婚,并于2013年腊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2月10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