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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燕与姜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燕,姜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217号申请执行人杨燕,牙医。被执行人姜勤,无业。申请执行人杨燕与被执行人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已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0日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姜勤于协议达成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杨燕人民币5000元,对余款人民币25000元,被执行人姜勤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人民币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现被执行人已按约履行了第一期钱款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姜勤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