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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付亮与杨月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亮,杨月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亮,男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利,女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付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杨月利通过卖钢筋人杨丽俊介绍,找到李付亮给自己建设中的楼房一楼焊接柱子上用的钢筋,焊接钢筋用的电焊机等工具由李付亮自带,杨月利按照焊接钢筋的根数付给李付亮加工费用。2014年10月22日,杨月利建设第二层楼房时,电话通知李付亮来焊接二楼柱子上的钢筋,杨月利安排李付亮将电焊机用电电源接在其邻居饲料加工作坊内。李付亮和其侄儿李家友在焊接过程中,突然断电,李付亮自己下楼检查断电原因,近距离查看接电开关时,被电火花点燃其身上衣服,致李付亮被烧伤。李付亮于2014年10月22日13时入住阜阳创作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II—III度烧伤;2014年12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5664.05元。2014年12月10日,李付亮在阜阳创伤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248元。李付亮在住院治疗期间,先后24次在阜阳市中心血站开支输血费用63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付亮无电工证,无焊工证。电焊机用电的电线直接接到邻居饲料加工作坊内的开关上面。李付亮在施工时所穿衣服含有化纤成份。2015年4月10日,李付亮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不要求杨月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7.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9827.20元。杨月利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杨月利将自己楼房钢筋焊接工作交给李付亮加工焊接,李付亮在焊接过程中,因为操作失误,导致电线与开关打火,电火花点燃其身上衣服致其烧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月利在选任李付亮为其焊接钢筋时,没有审查李付亮是否有焊工证和电工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确定杨月利赔偿李付亮合理损失的30%。李付亮住院治疗50天,其出院确需要休息和二次手术治疗,酌情确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00天,其后待李付亮治疗终结后,通过鉴定再行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李付亮要求赔偿230天误工费,不予支持。李付亮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未超过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李付亮的损失为:医疗费82302.05元,误工费9987元(150天×66.58元),护理费3329元(50天×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为2000元,合计99118.05元,由杨月利赔偿29735.42元(99118.05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月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付亮各项损失29735.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李付亮负担1559元,杨月利负担544元。宣判后,李付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付亮上诉称:1、原审未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2、原审判决未采纳司法鉴定中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不当;3、原审判决杨月利的责任比例过低。二审诉讼期间,杨月利向本院申请张志芳、刘雪影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付亮接电时其已向李付亮尽了安全提示义务。李付亮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一审未申请,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杨月利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依据伤者构成的伤残等级级别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时李付亮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李付亮的伤情仍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费用及“三期”需通过鉴定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李付亮伤情对于李付亮本次治疗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酌情确定亦无不当,对于李付亮诉称的“三期”损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与其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主张。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付亮明知自身无电工和焊工资质仍然从事钢筋焊接,在焊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杨月利作为定做人未对李付亮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及指示过失,原审判决酌定杨月利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李付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