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利茹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021号原告:赵利茹。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被告:李爱国。原告赵利茹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李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利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琴、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宝琴及李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茹诉称:2014年9月21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向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20‰,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300000元,但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3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给付,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220000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爱国作为该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三被告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爱国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赵利茹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利茹向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300000元,保证人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20‰。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给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给付。被告李爱国系该公司股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手续、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利茹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利茹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赵利茹要求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原告赵利茹主张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证据,故被告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国作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利茹借款本金2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60元,由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瑞恒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邢新同审判员张立华人民陪审员齐会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