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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宗联与雷士丽、丰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联,雷士丽,丰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1号原告:张宗联,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士丽,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丰荣群,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晖,六安市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宗联与被告雷士丽、丰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雷士丽、丰荣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联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雷士丽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当年农历五月底还款10万元,农历八月十五还款15万元,余款农历年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数次催要,被告仅还3万元,尚欠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拖欠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士丽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履行借款的义务,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被告雷士丽、丰荣群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证据三、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共计还款3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两被告没有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雷士丽所立,系雷士丽个人行为,与丰荣群无关,但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该笔借款。对证据三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雷士丽向原告张宗联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农历五月底还款10万元、农历八月十五还款15万元,余款在2014年农历年底付清。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共计还款30000元,尚欠42万元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雷士丽尚欠原告张宗联借款人民币42万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荣群与被告雷士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42万元产生于被告雷士丽、丰荣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雷士丽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丰荣群与被告雷士丽应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宗联人民币42万元。借条上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士丽、丰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宗联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雷士丽、丰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联借款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宗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雷士丽、丰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