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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姣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王姣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灌云县XXXX。诉讼代理人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姣龙,农民。被告人王姣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姣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姣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侍述成、被告人王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姣龙在灌云县紫禁城KTV唱歌时,与厉某因喝酒问题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姣龙用酒瓶砸伤厉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厉某面颈部及右手拇指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姣龙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要求被告人王姣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606.67元。被告人王姣龙对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姣龙与其弟王海龙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紫禁城KTV二楼016包间唱歌时,遇厉某,因口角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姣龙用酒瓶砸伤被害人厉某面颈部及右手部。经法医鉴定,厉某面颈部及右手拇指共计有8处皮肤锐器创口,长度累计达16.9cm,属于轻伤二级;左侧额颞部散在皮肤锐器伤,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姣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朱某甲、王某、朱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辨认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8日就诊并入住于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434.71元。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厉某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汽车驾驶员,居住在灌云县XXXX,从事个体汽车运输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费用明细表,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主张交通费用人民币150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计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姣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姣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姣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姣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姣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因被告人王姣龙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人民币6434.71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0.99(按34346元/年÷365天×10天计算),护理费人民币940.99元(按34346元/年÷365天×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按20元/天×10天计算),营养费人民币321.6元(按23477元/年÷365天÷2×10天计算)、交通费人民币100。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338.2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姣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姣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3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