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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长青与裴庆萍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青,裴庆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26号申请执行人吴长青,男,生于1983年11月0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执行人裴庆萍,女,生于1983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吴长青与被执行人裴庆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裴庆萍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长青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吴长青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吴长青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但逾期未能提供。本案应执行标的2万元及利息,本次已执行并过付申请执行人0.0元,未执行2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吴长青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长执字第1026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郝晓波审判员  张昌阳审判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树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