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珍诉被告毛佐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王某,女,193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第七设计院退休干部,住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95号4单元。被告:毛某,男,193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第七设计院离休干部,住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95号4单元。委托代理人:施某,男,汉族,中国国际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干部,住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1号。原告王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毛某之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1962年3月31日在旅大市中山区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后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因工致残曾经瘫痪,身体一直不好,特别是2002年原告身患直肠癌后,经历过四次重大手术,每次手术签字被告都不会去,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医疗费用,更谈不上照顾。原告曾经于2006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其中一次撤诉,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95号4号楼4单元302号住房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所有钥匙、房产证及购房发票;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治疗癌症等病欠下的12万元债务,并承担急需去北京治疗癌症第五次手术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原配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在不同时期,夫妻间有不同的矛盾,不同的分歧,原告称其施加家庭暴力更是无中生有、捏造的事实。1966年冬天,原告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摔伤卧床不起数年,其一直尽心照顾,当时孩子尚小,其又当爹又当妈,异常艰辛。1983年原告又因工伤致外伤性不完全截瘫,其仍然尽心竭力的照顾原告数十年,不离不弃。2002年原告患直肠癌,在12月24日,原告手术从早晨八点到下午六点,其一直守候在手术室外,手术结束后,其在病房一夜未眠。2005年原告去北京治病,其因患有肺气肿不能同行,但仍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和生活费用,直至花光全部积蓄。结婚数十年来其都是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原告,甚至在自己身患绝症之后仍然护理着需要被照顾的原告。现如今,其本人身患肺癌,更需要夫妻生活上的扶持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63年8月28日生一子施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医疗救助等问题产生矛盾。2002年原告患直肠癌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2012年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以(2007)碑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2)碑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本院通知被告领取起诉书副本,原、被告之子施某前来领取,并告知被告患肺癌晚期,生命极度虚弱。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住院,2015年7月27日开庭审理,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其坚决不同意离婚。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前往解放军第323医院综合内科了解,毛某现病重并伴有深度昏迷。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医疗救助等问题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年事已高,身体虚弱,均需被照顾。特别是被告现在住院期间,更需要家庭的关怀、亲人的关爱。故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