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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会茹与被上诉人缪青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强,徐会茹,缪青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强,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国营南梁农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会茹,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国营南梁农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青华,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永强、徐会茹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强、徐会茹,被上诉人缪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缪青华之间签订的枸杞地转包协议,被告缪青华返还原告土地21.3亩。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均为国营南梁农场的职工。2003年两原告租赁南梁农场农一队3号地第2条。后又在该条地的北面开荒地3.5亩。并在以上土地上栽种了枸杞。2006年2月22日,原告郭永强、徐惠茹(徐会茹)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南梁农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成员2人。乙方使用的土地面积81.6亩(其中工龄置换土地16.6亩,租赁土地63.7亩,其它地1.3亩。甲方愿将一队2号地第20条面积48.8亩,3号地第1条面积13.7亩,3号地第2条面积1.2亩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时间为一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总计应交土地租赁费12324元。并约定,乙方应承担辖区内义务工每人15个,每个工日按15元计算(不包括洁挖支、斗渠、农沟)。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6年9月19日,原告郭永强与被告缪青华签订了一份《枸杞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兹有原农四队徐荟茹承包农四队三号地第1、2条枸杞地31.5亩,其中第二条17.8亩转给被告缪青华承包。承包内容如下:一、17.8亩每年的承包费由承包人缪清华负责上交,退耕还林款也由缪清华负责领取。二、场规定的每年每人15个义务工,缪清华负责干8个。三、17.8亩发生的各项费用也由缪清华承担。四、17.8亩的枸杞树苗及170个果架,40个萝筐(另外有3.5亩的荒地,享受退耕还林待遇),由缪清华付给徐荟茹共计人民币15500元。五、如3.5亩的荒地退耕还林款缪清华领不上,徐荟茹退还缪清华1000元。六、2006年底以前的各项费用及退耕还林款均由徐荟茹负责。从2007年开始退耕还林款及各项费用均由缪清华负责领取和支付。以后3号地第二条无论种什么作物均由缪清华长期承包与徐荟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8亩地及3.5亩荒地交给被告缪青华。被告缪青华于2006年10月5日支付原告郭永强15500元。2007年原告、徐惠茹(徐会茹)又与宁夏国营南梁农场(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南梁农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一队3号地第1条13.7亩,第2条17.8亩。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费11407元。以后每一年均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与2006年、2007年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宁夏枸杞企业集团认可两原告一直承租3号地第2条17.8亩。2008年原告徐会茹退休,南梁农场仅与原告郭永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缪青华至今在该地种植枸杞,并每年向南梁农场交纳相关费用。另查明,合同租赁方徐惠茹应为徐会茹,系原告郭永强的妻子。原告徐会茹对《枸杞转包协议》及转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枸杞转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的情形,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强、徐会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永强、徐会茹负担。宣判后,郭永强、徐会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枸杞承包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21.3亩;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出现了出卖土地的严重违法情形。2、上诉人与吕元江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转包关系。3、即使属于转包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4、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15500元属于枸杞苗和设施款,上诉人从土地中获取的经济利益远远高于该数额。5、双方没有约定转包期间,并不意味着就是永久转包关系,如不解除合同会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二上诉人系农场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农场的规定不具有承包涉案土地的权利,不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上诉人2015年度与枸杞集团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承租人。合同书中上诉人增加了家庭成员郭某,涉案土地是三位租赁经营人。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承租人郭某不同意将土地对外转包,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收回土地。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始合同只有郭永强一个人,没有徐会茹和郭某的名字,2008年徐会茹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一审中徐会茹也认可农场的退休人员不能承包农场的土地。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当到庭。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二审提交的2015年度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主张其家庭成员作为共同承租人不同意转租涉案土地,但郭永强与缪青华自2006年便签订转包协议,并进行了履行,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涉案转包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永强、徐会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