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与孙晓文、黄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孙晓文,黄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63号原告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龙兴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42425-2。法定代表人刘永中,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英琦,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文,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惠兰,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与被告孙晓文、黄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黄惠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文、黄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孙晓文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还清,但其于2014年9月15日由他人代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晓文与被告黄惠兰在借款关系发生时系夫妻,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晓文、黄惠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孙晓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现金柒万元正。此据(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条上另有批注:“此条款项已于2014年9月4日周××打款进入合作社账户30000元文义学2014年9月15日”。另查明,被告孙晓文与被告黄惠兰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经本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23号案件,2015年6月30日判决二被告离婚,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孙晓文向原告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上的批注看,原告同意向被告孙晓文提供借款且已实际支付。原告陈述借条上的批注是由于孙晓文的债务人将应还给孙晓文的款项直接还给了原告,即原告主张案外人代被告孙晓文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批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第一次还款时即2014年9月15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惠兰和被告孙晓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黄惠兰与孙晓文现在已经离婚,但二被告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晓文、黄惠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晓文与被告黄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晓文、黄惠兰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环汇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