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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支行诉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金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支行,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金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支行。负责人刘卫东。委托代理人李贵霞。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艾珉。委托代理人奇胜。委托代理人薛园。被告金媛媛。委托代理人奇胜。委托代理人薛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诉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药业)、金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道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贵霞,被告协和药业委托代理人奇胜、薛园,被告金媛媛委托代理人奇胜、薛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铁道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和药业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协和药业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上浮50%,协和药业应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15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协和药业和李艾珉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协和药业、李艾珉为协和药业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协和药业、李艾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26220650元、971250元。其中协和药业以其土地证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以房产证号为鹿房权证,上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李艾珉经其鹿房权证上庄字第04310074**号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鹿房他证上庄字第20140014**号。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协和药业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协和药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李艾珉、金媛媛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小额最高额保证合同》),李艾珉、金媛媛对20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贷款,协和药业未按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1.本案有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及所欠本息的信息证实,应当支持协和药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7899.39元及利息的主张。2.原告与协和药业签订抵押合同,土地、房产的他项权证均已证实,协和药业在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财产通过司法程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2622065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与金媛媛的丈夫李艾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李艾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71250元,李艾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媛媛并在担保意向书上签字认可。金媛媛和其丈夫李艾珉和原告签订了《小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和药业在未履行借款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登记在金媛媛丈夫李艾珉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通过司法程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97125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媛媛对20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协和药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07899.39元和截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02109.07元及截止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协和药业在未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媛媛对20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为2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费用。原告建行铁道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协和药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艾珉、金媛媛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二、1.《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的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小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的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证明协和药业以其土地房产作抵押,李艾珉同意以其房产作抵押。四、1.协和药业的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协和药业以其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协和药业的鹿房他证上庄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协和药业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3.李艾珉的鹿房他证上庄房产他项权证。证明李艾珉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五、《小额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媛媛对200万元贷款在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2500万元、200万元的义务。七、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八、截止到2015年4月7日所欠的本息信息。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数额。九、李艾珉、金媛媛《担保意向书》。证明金媛媛对李艾珉抵押的房产在担保意向书上签字,证明同意抵押。被告协和药业辩称,对于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我公司的抵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抵押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被告协和药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媛媛辩称,对于李艾珉用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没有经过本人的事先同意,共有人李艾珉的单方抵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共有人以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原告对李艾珉抵押的夫妻共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媛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抵押人(含财产共有人)李艾珉、金媛媛向建行铁道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称本人李艾珉愿以本人名下位于鹿泉市上庄镇上庄西山庭院房产为协和药业向贵行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抵(质)押担保,抵押物名称房产,权利证书号码鹿房权证。另,李艾珉与金媛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建行铁道支行与协和药业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协和药业,贷款人(乙方)建行铁道支行;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5年3月15日还本金1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还本金1500万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4月16日,建行铁道支行与协和药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协和药业,抵押权人(乙方)建行铁道支行;鉴于乙方为协和药业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220650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17日,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鹿房他证上庄《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他项权利人建行铁道支行,所有权人协和药业,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7054250元。2014年4月18日,鹿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他项权利人建行铁道支行,义务人协和药业,抵押贷款金额1916.64万元。2014年4月16日,建行铁道支行与李艾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抵押人(甲方)李艾珉,抵押权人(乙方)建行铁道支行;鉴于乙方为协和药业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71250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财产名称:房产鹿房权证上庄。2014年4月17日,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他项权利人建行铁道支行,所有权人李艾珉,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971250元。2014年4月21日,建行铁道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收款人协和药业,金额25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建行铁道支行与协和药业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协和药业,贷款人(乙方)建行铁道支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小额无抵押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4月22日,建行铁道支行与李艾珉、金媛媛签订《小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李艾珉、金媛媛,债权人(乙方)建行铁道支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协和药业的《小额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万元;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22日,建行铁道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收款人协和药业,金额200万元。《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截止2015年4月6日协和药业尚欠建行铁道支行借款本金23507899.39元、利息95252.41元,未再偿还。《小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截止2015年4月6日协和药业尚欠建行铁道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856.66元,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建行铁道支行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意向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小额借款合同》、《小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建行铁道支行依《贷款合同》、《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协和药业应依合同的约定,对尚欠建行铁道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偿还。金媛媛应依《小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协和药业尚欠的《小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在2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协和药业不偿还《贷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金23507899.39元及利息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建行铁道支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鹿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房屋他项权证》中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6220650元内优先受偿、以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房屋他项权证》中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71250元内优先受偿。建行铁道支行提交的《担保意向书》上,有抵押人(含财产共有人)李艾珉、金媛媛的签字,并称本人李艾珉愿以本人名下位于鹿泉市上庄镇上庄西山庭院房产为协和药业向贵行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抵(质)押担保,抵押物名称房产。故李艾珉以其名下鹿房产抵押给建行铁道支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金媛媛是知道的,对金媛媛辩称的李艾珉用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没有经过其事先同意,原告对李艾珉抵押的夫妻共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23507899.3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为95252.41元,之后利息依该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支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中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6220650元内优先受偿、以鹿房他证上庄《房屋他项权证》中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71250元内优先受偿;二、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为6856.66元,之后利息依该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金媛媛对该债务在2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兴振审判员  谷楷光审判员  毛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