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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裴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亲属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保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