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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裘昊与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昊,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彤,郑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裘昊。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彤。被告:林彤。被告:郑必华。原告裘昊诉被告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地房地产公司)、林彤、郑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裘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借款15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对原告出借给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1500000元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以实际交付日为准)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月息2.5%,利息与本金在借款届满时一并归还。被告林彤、郑必华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945863元,合计2445863元(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林彤、郑必华对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1500000元以及担保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2、银行资金流水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账号:33×××8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西湖支行)汇款15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借方,乙方)与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借款方,甲方)、林彤(担保方,丙方)、郑必华(担保方,丁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乙方将借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3×××87、建行西湖支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与本金于上述借款期届满之日一并归还;甲方逾期还款的,每日应按拖欠本金的千分之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法、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系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资金流水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及保证合同》明确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然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实际交付日为2012年10月26日,《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8日,合同关于借款期限载明为“自2013年11月28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合同关于借款利息载明为“按月息2.5%计算”,故原告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主张计算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利息94586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的,应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法、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律师代理费相应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彤、郑必华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系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彤、郑必华对被告昌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裘昊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94586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合计2445863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裘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林彤、郑必华对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3元,由浙江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彤、郑必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