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洮交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文学与谢敬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学,谢敬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洮交民初字第85号原告:周文学,男,汉族,洮南市人,1941年12月25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被告:谢敬波,女,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主,洮南市人,教师,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该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谢敬波驾驶吉G-R64**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立交桥北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瓶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伤后入住洮南市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6月月1日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1310.16元、被告谢敬波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37340.67元,余款二被告拒付。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8377.58元、住院62天,二级护理。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377.58元、护理费6732.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760元、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为43270.16元、扣除已赔偿的37340.67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9.49元。被告谢敬波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30万元,所以全部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没有支付义务。我已经垫付了1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保用药合理部分我们同意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电动车已核算赔偿700元并已赔付完毕。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其中住院票据是27653.82元,门诊723.76元)、病历、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原告及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谢敬波质证意见为: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质证。被告谢敬波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预交金收据,金额1000元,证明垫付了1000元药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3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谢敬波驾驶吉G-R64**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立交桥北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瓶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伤后入住洮南市医院治疗。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等症状,住院62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8377.5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6月月1日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8.09元、护理费6732.58元(108.59元*6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被告谢敬波支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能保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669.49元(28377.58元-23708.09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谢敬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被告谢敬波垫付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敬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