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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琼与被告杨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岐峰独任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后不到一个月便与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而且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骂。被告既不尽夫妻义务和责任,也不孝敬父母。双方自2014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原告赵某甲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认识。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原告赵某甲在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是家庭生活中的共同伴侣,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而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