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执行曾骁、朱勤、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峨眉山市绥山镇清音桥红华苑小区A15幢-4号,组织机构代码:58219977-6。被执行人:曾骁,男。被执行人:朱勤,女。被执行人: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水果市场1区1幢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66700668-9。法定代表人:曾骁,总经理。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曾骁、朱勤、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564092.16元及利息。执行中,申请人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袁晓阳审判员 宋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