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妮与从风英、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周妮。系鄂L198**号-鄂L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从风英。系受害人杨祖意之妻。被告杨明。系受害人杨祖意之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妮诉被告从风英、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妮的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从风英、杨明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妮诉称:2015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杨祖意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咸安区大幕街往通山县黄沙铺镇方向行驶至大黄线双垄村路段,车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自行由黄朝驾驶的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杨祖意倒地后被大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杨祖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祖意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朝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是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周妮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4680元;2、拆解费2000元;3、安全技术鉴定费1000元;4、施救费500元;5、拖车费3000元;6、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500元;8、尸检费400元。合计12280元。原告周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周妮是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证据三、价格认证意见书、拆解费票据、安全技术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周妮所有的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80元,花费拆解费20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400元。被告从风英、杨明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周妮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从风英、杨明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从风英、杨明对原告周妮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从风英、杨明对原告周妮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了原告周妮的车辆损失外其它损失不应由被告从风英、杨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周妮提交的证据3价格认证意见书,可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评估损失价值为4680元,被告从风英、杨明对该车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妮提交的拆解费、安全技术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票据均属正规增值税发票,且加盖了相关机构公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对原告周妮主张交通费损失,原告周妮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周妮因本次交通事故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杨祖意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咸安区大幕街往通山县黄沙铺镇方向行驶至大黄线双垄村路段,车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自行由黄朝驾驶的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杨祖意倒地后被大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杨祖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祖意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来车观察不够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黄朝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来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且车辆严重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杨祖意、黄朝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受害人杨祖意,被告从风英、杨明系受害人杨祖意的妻子、儿子,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周妮,其与黄朝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妮所有的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作出咸安价车认字(2015)第161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鄂L×××××号-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468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妮还支付了车辆拆解费20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杨祖意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从风英、杨明系受害人杨祖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祖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朝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妮系当事人黄朝的妻子,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黄朝的责任部分原告周妮自愿负担。由于受害人杨祖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周妮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从风英、杨明先比照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周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物损失468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确定)。2、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3、安全技术鉴定费1000元(根据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确定)。4、法医鉴定费4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周妮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周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80元,应由被告从风英、杨明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080元,由被告从风英、杨明承担50%赔偿责任即5040元(10080元×50%),被告从风英、杨明合计应赔偿7040元,由原告周妮自行承担50%责任即5040元(1008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妮的事故损失12080元,由被告从风英、杨明在继承杨祖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7040元,由原告周妮自行承担504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周妮负担25元,由被告从风英、杨明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