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华。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宏。原告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永宏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缴纳诉讼费期间内申请撤诉,并不再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