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与陆永坤、陈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陆永坤,陈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9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负责人李秀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江云,男,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职工,住该社。被告陆永坤,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汉珍,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被告陆永坤、陈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及被告陆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诉称,被告陆永坤于1994年9月28日至1999年3月25日以批木、购肥、购蜜蜂等为由向原告借款4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0700元整,4笔贷款已全部逾期。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共欠本金55400元及利息112875.36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被告陈汉珍视借款人陆永坤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陆永坤归还本金55400元及利息112875.36元(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永坤辩称,去年原告工作人员找被告签名确认贷款,被告见催收通知上有一笔7万元的贷款,被告没有借过一笔7万元那么多的贷款,所以被告不肯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就称要起诉被告。现原告起诉中又没有该笔7万元贷款了。陈汉珍是被告妻子,但贷款不关她的事。被告陈汉珍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永坤与陈汉珍是夫妻关系。被告陆永坤于1994年9月28日至1999年3月25日以批木、购肥、购蜜蜂等为由向原告借款4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0700元整,4笔贷款已全部逾期。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共欠本金55400元及利息112875.36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被告陈汉珍是被告陆永坤的妻子,该4笔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55400元及利息112875.36元(2015年5月21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陆永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7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还本金5300元,尚欠本金55400元。被告陈汉珍依法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55400元及利息112875.36元(2015年5月21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永坤、陈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55400元及利息112875.36元(2015年5月21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原告未预交受理费)由被告陆永坤、陈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