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浩铭及原审被告李景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高浩铭,李景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浩铭,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景召,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浩铭及原审被告李景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浩铭于2015年3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景召、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2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被上诉人高浩铭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景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35分许,李景召驾驶豫NDX7**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胜利路烟草局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行驶高浩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浩铭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景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高浩铭无事故责任。高浩铭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16499.19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高浩铭损伤:1、左侧颞叶挫伤、头皮下血肿;2、右耳鼓膜损伤;3、颈椎间盘膨出;4、四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高浩铭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DX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景召已支付给高浩铭16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景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高浩铭无事故责任。李景召驾驶豫NDX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高浩铭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6499.19元;2、误工费15445.0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8天,198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5133.06元【28472元/年÷365天/年×(74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5、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11%为伤残系数);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该院结合高浩铭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高浩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10778.52元。9、高浩铭的鉴定费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NDX7**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高浩铭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高浩铭医疗费用为20939.1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高浩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高浩铭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10939.19元(20939.19元-10000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高浩铭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浩铭的其他损失84839.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浩铭。事故发生后,李景召已支付高浩铭16500元,其行为是代替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费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给付李景召。综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浩铭各项损失94278.52元(110778.52元-16500元)。高浩铭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李景召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浩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278.52元;二、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给李景召垫付款16500元;三、驳回高浩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40元,由李景召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应将机动车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只是替代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导致其公司丧失相应权利。二、高浩铭的伤情并不严重,而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不属实,与实际伤情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的过高。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的认定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浩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浩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景召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实际侵权人和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参加诉讼。2、高浩铭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有无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浩铭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起诉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赔偿,至于实际车主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实体审理,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应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浩铭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亦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高浩铭的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依据高浩铭提供的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定抚慰,其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平均生活水平,原审依据高浩铭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原审酌定支持相应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