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唐朝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唐朝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23号。负责人杨梁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该行员工。被告唐朝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唐朝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唐朝晖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40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消费贷款本金4857.72元未予偿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7.72元及利息与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朝晖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唐朝晖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审批同意授信40000元,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帐号00×××00)。之后,被告持卡多次消费或取现,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4857.72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拖欠贷款期间,原告及上级银行相关部门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收。2015年4月27日,原告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显示:被告唐朝晖拖欠贷款本金4857.72元、利息3804.9元、滞纳金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申请办卡调查报告、办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信用卡刷卡记录、电话催收记录、帐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唐朝晖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刷卡消费,应当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被告拖欠贷款不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57.72元及利息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贷款利息与滞纳金予以放弃,系其自身对实体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朝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857.72元、利息3804.9元、滞纳金0元,以上合计8662.62元。如被告唐朝晖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