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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王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王玉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9787-3。负责人胡泽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玉洪,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王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洪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玉洪提供50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王玉洪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玉洪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王玉洪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玉洪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1-70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玉洪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王玉洪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王玉洪逾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23883.25元。被告王玉洪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4日的贷款本金430627.64元,利息10116.5元、罚息242.82元、复利186.72元,合计441173.68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30627.6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10359.3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17647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1-702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玉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玉洪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玉洪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1-702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玉洪发放贷款500000元。此后,被告未依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430627.64元,已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13337.21元,利息10116.5元、罚息242.82元、复利186.72元,以上合计458820.68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764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出具的拖欠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玉洪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止2015年5月4日的贷款本金430627.64元、利息10116.5元、罚息242.82元、复利186.72元,合计441173.68元;二、王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30627.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10359.3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三、王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17647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于王玉洪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1-7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玉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被告王玉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