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广忠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广忠,田书梅,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13号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江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林浩,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田书梅,副总经理。被告徐广忠,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田书梅,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忠,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爱旺,系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被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虎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翟广平。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诉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泓公司”)、田书梅、徐广忠、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冬梅及张保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及林浩,被告嘉泓公司、田书梅、徐广忠、嘉鹏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爱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业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嘉泓公司因向银行申请国内信用证贷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800万元的担保,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2014年6月20日,嘉泓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人民币1000万元,交行同意开出信用证。原告与交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嘉泓公司贷款中的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嘉泓公司、田书梅、徐广忠、嘉鹏公司、立业电力公司对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2月15日,交行根据信用证付款,因嘉泓公司在付款日无资金兑付,交行垫款800万元。随后交行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划扣,划扣8022850.38元,原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嘉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为其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人民币本金7542850.38元(8022850.38元中扣除保证金48万元);嘉泓公司以7542850.38元为基数向原告立即支付约定的罚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收);田书梅、徐广忠、嘉鹏公司、立业电力公司对上述本金及罚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嘉泓公司、田书梅、徐广忠、嘉鹏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立业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润业公司与被告嘉泓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润业公司为被告嘉泓公司向交行申请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时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润业公司与被告嘉泓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泓公司以保证金和财产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嘉泓公司无力兑付信用证由原告向交行予以垫付,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罚金。田书梅、徐广忠、嘉鹏公司及立业电力公司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反担保股东会决议、反担保董事会决议,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交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嘉泓公司贷款中的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交行同意为嘉泓公司开立1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2014年12月17日,交行向被告嘉泓公司及作为担保方的原告发出信用证垫款催收通知书,陈述被告嘉泓公司开立的1000万元信用证付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因嘉泓公司在付款日无资金兑付,导致交行被迫需要垫款,截止2014年12月17日交行已经垫款人民币800万元,通知嘉泓公司及原告必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垫款、罚息及因垫款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6日,交行根据上述交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原告在交行的账户扣划了8022850.38元,届时全部还清交行的垫款及罚息等费用。后原告在扣除嘉泓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48万元后尚欠7542850.38元多次向五被告追偿均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指派毛华贵、林浩律师作为代理人具体承办原告诉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费为19.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担保申请书、承诺书、委托担保协议、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反担保董事会决议两份、反担保股东会决议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交行信用证垫款催收通知书、扣划通知书、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润业公司递交的委托担保协议、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董事会决议、信用证垫款催收通知书、划扣通知书等证据形式完备、真实、具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嘉泓公司、田书梅、徐广忠及嘉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见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协议履行了连带担保义务,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嘉泓公司,反担保人嘉泓公司、田书梅、徐广忠、嘉鹏公司及立业电力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嘉泓公司、田书梅、徐广忠、嘉鹏公司抗辩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反驳,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嘉泓公司、田书梅、徐广忠、嘉鹏公司抗辩具体的还款金额待核对后确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递交证据。故原告润业公司诉请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业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542850.38元及罚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田书梅、徐广忠、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书梅、徐广忠、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304元,由被告南京嘉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书梅、徐广忠、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付,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