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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魁与被告王星星、王金喜、赵爱玲、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魁,王星星,王金喜,赵爱玲,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马文魁。法定代理人:马五十(系原告马文魁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星星。法定代理人:王金喜(系被告王星星父亲)。被告:王金喜(系被告王星星父亲)。被告:赵爱玲(系被告王星星母亲)。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法定代理人:祁学良,系该校校长。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顺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淑华系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副校长。原告马文魁与被告王星星、王金喜、赵爱玲、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魁的法定代理人马五十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王星星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星的法定代理人赵爱玲、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文魁与被告王星星均系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初二(7)班学生,2015年1月9日下午3点左右,双方因原告马文魁洗拖把时水溅到被告王星星身上发生口角,返回教室后,被告王星星趁原告不注意,推打原告,同时伸出双脚将原告绊倒受伤在地,导致原告胳膊当场失去知觉不能动弹。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八钢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马文魁将四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1026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元/天×4天);3、护理费5066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元/天×34天);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46428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214×20年×0.1);6、鉴定费730元;7、复印费206.5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3647.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星星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喜辩称:事情发生在学校我是认可的,但原告诉状上所说两个孩子发生冲突的起因情况不属实,且事发时是由于原告马文魁先侮辱了王星星,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星星与被告马文魁在洗拖把的时候,被告马文魁把洗拖把的水甩到王星星身上,王星星让马文魁道歉,马文魁不赔礼道歉,王星星因此事生气后回到教室后把马文魁推了一把,当时原告马文魁没有受伤。事发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要求从原告损失总额中进行折抵。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认为校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校方在此次事故中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之职,学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事后校方也积极履行了对学生的救助义务和对家长的告知义务,马文魁骨折是由于第三人王星星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应由王星星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魁与被告王星星均系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初二(7)二班学生,2015年1月9日下午3时5分许,原告马文魁与被告王星星因在水房洗拖把过程中,马文魁将拖把水溅到被告王星星身上而又未向其道歉,被告王星星对此心生不满,回到教室后从座位起身先用书包砸向原告马文魁头部,之后来到原告马文魁座位与其发生撕打,致使原告马文魁受伤。马文魁遂即于当日下午被送往八钢医院治疗,于次日2015年1月10日至1月14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四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内髁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2015年1月9日和2月14日,马文魁在医学院门诊花费532元、145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88.2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3、石膏固定一月后来院复查;4、住院及出院后壹个月陪护一壹人;5、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5年4月13日,原告马文魁伤情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文魁左肱骨内髁骨折,骨折累及骨骺之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马文魁及父亲马五十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原告马文魁及父亲马五十自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1管区8栋6号居住。原告父亲马五十称其与原告母亲均无无固定工作,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职业和收入状况不予认可。上述查明事实,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马五十社区居住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文魁受伤系在校园课间时间发生,系由侵权人王星星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的,王星星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喜、赵爱玲未尽到对其子王星星的监护责任,故王金喜、赵爱玲应对原告伤情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市92中学因未尽到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并且制止在校园发生的该起学生伤人事件,学校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马文魁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依据其当庭提交的各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65.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145元、532元和9488.24元三张的医药费发票,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016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4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6428元的诉讼请求,马文魁虽属农业户口,但在头屯河区八钢管区形成经常居住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马文魁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6428元(2014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10%);4、护理费50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仅口述称作为护理人员的马文魁父母无固定职业和固定经济收入来源,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马文魁父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无法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中等级护理护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叶某某住院4天,出院后依医生意见休息1个月,护理费计算为2153.22元(2013年乌鲁木齐劳动力市场中等级护理护工1900元/月÷30天×34天);5、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酌定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远近及原告伤情,原告酌情主张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3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206.5元,虽然有复印费票据,但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一至七项赔偿项目合计61176.46元。由被告王金喜、赵爱玲承担70%即42823.52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承担30%即1835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喜、赵爱玲连带赔偿原告马文魁医疗费7115.67元;二、被告王金喜、赵爱玲连带赔偿原告马文魁残疾赔偿金32499.60元;三、被告王金喜、赵爱玲连带赔偿原告马文魁护理费1507.25元;四、被告王金喜、赵爱玲连带赔偿原告马文魁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五、被告王金喜、赵爱玲连带赔偿原告马文魁营养费700元;六、被告王金喜、赵爱玲连带赔偿原告马文魁交通费420元;七、被告王金喜、赵爱玲连带赔偿原告马文魁鉴定费511元;八、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赔偿原告马文魁医疗费3049.57元;九、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赔偿原告马文魁残疾赔偿金13928.40元;十、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赔偿原告马文魁护理费645.97元;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赔偿原告马文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十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赔偿原告马文魁营养费300元;十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赔偿原告马文魁交通费180元;十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赔偿原告马文魁鉴定费219元;十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喜、赵爱玲应承担上述第一至七项赔偿项目合计42823.52元,扣减已付现金1000元,剩余41823.52元由被告王金喜、赵爱玲向马文魁给付,被告王星星有财产的,优先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款41823.52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给付原告马文魁上述第八至十四项赔偿项目合计18352.94元。上述项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64395.74元,核定给付金额为61176.46元,占争议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1391.1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04.95元,原告马文魁承担5%即35.24元,被告王金喜、赵爱玲承担95%的70%即669.7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承担95%的30%即200.91元,邮寄送费240元,由被告王金喜、赵爱玲承担120元,乌鲁木齐市第92中学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