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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仁梅与黄永兴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务工。委托代理人邹先有,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务工。委托代理人汤冬兰,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礼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先有、被告黄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地役权合同:刘仁梅在屋后自留地上建牛栏给黄永兴使用,黄永兴拆除旧牛栏并不得在原处(即现在刘仁梅门前)建房屋、厕所、灰棚等一切设施。刘仁梅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而黄永兴违约于2015年3月在刘仁梅门前搭建了2米多高的玻璃瓦房,属于违约建筑。而且黄永兴现在位于刘仁梅屋后的牛栏臭气熏天已经严重影响刘仁梅的××。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永兴拆除在供役地上的违章建筑,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2、判令黄永兴更改牛栏的进出通道,将通道设在牛栏西面,从原告的侧门经过;3、判令黄永兴向刘仁梅支付违约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永兴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辩称,1、黄永兴的房屋是否违法建筑需要法律规定,刘仁梅混淆视听;2、刘仁梅自己建造牛栏给黄永兴使用无权要求改造;3、原、被告虽然有签订协议,但是当条件成就,地役权消失,刘仁梅先将房屋改变了方位就不能阻止被告建造玻璃瓦房,原地役权消灭,黄永兴有权建新建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黄永兴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刘仁梅违约,改变了房屋方位;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3,00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协议。反诉被告刘仁梅辩称,1、反诉人对协议第二条理解不准确,刘仁梅当时约定门前出路,反诉人理解为门前的路;2、反诉人称刘仁梅房屋改变了方位,但是方位是指方向、座向,刘仁梅的房屋没有改变方位;3、反诉人黄永兴违约建造了玻璃瓦房;4、反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刘仁梅没有违约,反诉人也没有财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被告在原告门前出路即被告房屋西边以路为界不能建房、厕所、灰棚等一切建筑设施;2、原告刘仁梅房屋规划许可证、房屋照片一组、五府山镇坂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传开的书面证人证言、对房屋石匠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仁梅房屋与旧房一致,没有改变方位;3、合同书写人与在场人程某、程春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刘仁梅房屋与旧房一致,没有改变方位,黄永兴违约建造新建筑。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质证,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刘仁梅房屋方位改变了就不能阻止黄永兴建房,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刘仁梅如建新房就不能阻止黄永兴建房。对于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只有一名律师进行询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刘仁梅房屋与原来一致,合同本意是,刘仁梅如建新房就是改变方位。对于第三组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不认识字,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辨和反诉主张:1、原告刘仁梅房屋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刘仁梅房屋方位改变;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失实,可以随意标一米或十米的距离。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对五府山镇坂心村会计邱洪和原、被告的同村村民宋新荣进行调查取证,之后又召集原、被告进行了庭外调解,均制作了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上述笔录证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工棚位置原来是被告的猪栏是不属实的,被告猪栏在其房屋2008年拆旧建新时即已拆除。事实是被告黄永兴房屋西边原来是一块空基,村民经常在此空基过路,空基边上是被告黄永兴的旧牛栏,即被告建造工棚占用了过路空基的位置。根据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仁梅与被告黄永兴于2010年10月16日(农历9月9日)签订了地役权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为:原告刘仁梅与被告黄永兴调换牛栏地基一事,即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黄永兴将建造在原告刘仁梅门前的牛栏拆除,并由原告刘仁梅作为门前出路进行使用,由原告刘仁梅负责在自家屋后地基上为被告黄永兴建造新牛栏,并归被告黄永兴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黄永兴拆除旧牛栏后并不得在其房屋西边即原告刘仁梅门前以路为界不得建造房屋、厕所、灰棚等一切设施,以后如果原告刘仁梅房屋改变了方位不得阻拦被告黄永兴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仁梅于同年在自家房屋后面为被告黄永兴建造了新牛栏,被告黄永兴至今一直在使用。2011年,原告在原地基上对自家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新建的房屋面积、朝向与旧房屋基本一致。2015年3月黄永兴在刘仁梅门前搭建了长4.06米、宽6.6米、西面高2.6米、东面高3.6米的工棚(前面是空的,后面为墙)。该工棚的位置原来一直是村民过路的,工棚建造后占用了原来的路。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认为黄永兴违约建造工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认为反诉被告刘仁梅新建房屋违约改变方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的一种定限物权。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农历9月9日)签订了地役权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在场人予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何人违约,因双方约定“刘仁梅在屋后自留地上建牛栏给黄永兴使用,黄永兴拆除旧牛栏并不得在原处(即现在刘仁梅门前)建房屋、厕所、灰棚等一切设施,以后如果刘仁梅房屋改变了方位不得阻拦黄永兴建造”,原告刘仁梅已经于2010年建造了新牛栏给黄永兴使用,后对自家房屋拆旧建新,面积、朝向与原来房屋一致,结合程某、程春华、邱洪、宋新荣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的房屋方位没有改变,原告刘仁梅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不得在现在原告刘仁梅门前以路为界建造房屋、厕所、灰棚等一切设施,故对原告刘仁梅要求被告黄永兴拆除工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改变牛栏通道的诉请,因该牛栏为刘仁梅自愿为黄永兴建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牛栏确实影响了刘仁梅的正常生活和身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了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黄永兴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房屋并未改变方位,未构成违约,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刘仁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房屋门前的工棚拆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偲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