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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卢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卢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理人余某,女,陕西省汉中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卢某,男,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卢某某、被告卢某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余某与被告卢某于2013年2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卢某某由余某抚养,被告卢某于离婚后每月10前支付婚生子原告卢某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直到卢某某长大以后能够自理,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但自离婚后,被告卢某外出躲债,并未履行支付抚养义务,原告之母多次到被告父母等亲属处问其下落,其亲属均称不知。由于原告母亲收入微薄,而原告正在上学,花费很大,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卢某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今抚养费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某持有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时间2013年2月26日,证明卢某和余某离婚的事实;2、2013年2月26日由卢某和余某共同签字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两人于2013年2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卢某某由余某抚养,被告卢某于离婚后每月10前支付婚生子原告卢某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直到卢某某长大以后能够自理,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3、原告卢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4、原告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汉江路分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开户时间2013年2月28日,账户余额为50元,证明被告卢某自离婚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5、2014年2月20日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汉江路分行的存款1000元,为原告卢某某的压岁钱,账户余额为1046.07元;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卢某自离婚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证人范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卢某自离婚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证人余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卢某自离婚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被告卢某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颁发的离婚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有卢某和余某两人的共同签名,并加盖了城固县婚姻登记处条形章,且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部门的户籍,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人张某某、范某某、余某甲证言,原告监护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余某与被告卢某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卢某某由余某抚养,被告卢某于离婚后每月10前支付婚生子原告卢某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直到卢某某长大以后能够自理,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但原告母亲余某与被告卢某自离婚后,被告卢某并未实际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卢某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今抚养费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卢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向被告卢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告卢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原告卢某某生活费1000元,理应按照离婚协议,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卢某某抚养费。但被告卢某自离婚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起诉之日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抚养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娥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李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