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B5PLUSLIMITED与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B5PLUSLIMITED,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B5PLUSLIMITED,住所地P.O.BOX853,TEMACHANA。代表人:MR.MukeshVasdevThakwani,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伍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剑峰。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任鼎,居民。原告B5PLUSLIMITED与被告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任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5PLUSLIMITED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平,被告伟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鼎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5PLUSLIMITED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履行其与河北省深州市宏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之间的铁丝买卖合同中,由于宏利公司业务员刘秀的邮箱被盗用,导致该公司提供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账号被更换成被告伟伦公司的账号。原告将货款订金54000美元支付至被告伟伦公司后发现被骗,委托宏利公司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但没有返还不当得利款,反而自行转走全部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34260元。原告B5PLUSLIMITED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ACCESSBANK(CHANA)LIMITED银行出具的水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伟伦公司账户汇款54000美元,扣除手续费用实际到账53963美元的事实。二、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凤桥派出所对被告任鼎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伟伦公司没有依据收取原告汇入的53963美元及伟伦公司在收取该款项后将该款转汇给任鼎的事实。被告伟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伟伦公司收到53963美元后,于2013年5月29日将该汇款折合成人民币329000元汇给被告任鼎,伟伦公司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伟伦公司的诉请。被告伟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伟伦公司已于2013年5月27日将收到的53963美元折合成人民币后汇入任鼎的账号,伟伦公司并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二、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大队对徐丹的询问笔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来龙去脉,并能够印证伟伦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任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任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伟伦公司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伟伦公司对任鼎陈述的收到53963美元折合成人民币329000元的内容无异议,但对任鼎陈述的其他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任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伟伦公司汇给任鼎的人民币329000元是本案所涉的53963美元兑换而来,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伟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伟伦公司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确认其具有证明伟伦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原告汇入的53963美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将人民币329000元汇给被告任鼎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对伟伦公司的员工徐丹经手将329000元转汇给任鼎的原因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徐丹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任鼎是徐丹的朋友,任鼎叫徐丹帮忙提供账号用于外汇转兑,徐丹先后将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号和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OSA82×××43给了任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丹自认其系被告伟伦公司负责人。任鼎是徐丹的朋友,任鼎叫徐丹帮忙提供账号用于外汇转兑,徐丹先后将伟伦公司的账号和INDUSTRIALCO,LIMITED离岸账号OSA82×××43给了任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23日,原告不慎将54000美元汇入被告伟伦公司账户,扣除汇款手续费用后,被告伟伦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53963美元,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1811,折合人民币为333550.7元。2013年5月29日,徐丹经手将上述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通过伟伦公司账户汇给被告任鼎329000元。嗣后,原、被告间为本所涉款项是否应返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将53963美元错汇入被告伟伦公司账户后又经徐丹经手汇给任鼎32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伟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凭,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伟伦公司实际占用4550.7元和任鼎实际占用329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两被告负有将上述款项分别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5PLUSLIMITED人民币4550.7元。二、被告任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5PLUSLIMITED人民币329000元。三、驳回原告B5PLUS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原告B5PLUSLIMITED负担13元,由被告义乌市伟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任鼎负担621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任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