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日绪与王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日绪,王金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汪日绪,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敦全,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金,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汪日绪诉被告王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日绪委托代理人李敦全、被告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金金聘用的驾驶员佘敦明驾驶皖B14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1KM+700M路段时,与原告汪日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佘敦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误工、伤残、二次手术、护理营养、伙食等费用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被告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我买了保险,我和原告达成赔偿13万元的协议是为了到保险公司报销,但保险公司至今未报。我垫付4万元医药费是事实,还有9万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驾驶员佘敦明驾驶皖B14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1KM+700M路段时,与原告汪日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日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驾驶员佘敦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日绪负次要责任。皖B14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登记车主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金金为该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在繁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如下协议:“1、汪日绪的医疗费40000元,凭据由王金金赔付;2、王金金另一次性赔付汪日绪误工、伤残、二次手术、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调解协议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晶晶作为肇事皖B14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自愿与原告汪日绪签订协议,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日绪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