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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刘吉吉),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路上碰到放学的被害人沙某乙(6岁),被告人刘某某骑山地车将被害人沙某乙带到沙某乙家中,二人坐在卧室床上看电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摸、用嘴亲沙某乙的阴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沙某乙的陈述;2、证人沙某甲、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而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认罪,其用手摸了被害人沙某乙的阴部,用嘴亲没亲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路上碰到放学的被害人沙某乙(6岁),被告人刘某某骑山地车将被害人沙某乙带到沙某乙家中,二人坐在卧室床上看电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摸、用嘴亲被害人沙某乙的阴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沙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22日下午五点左右,路上碰到被告人,被告人骑车把其送回家。到家后,二人坐在卧室的床上看电视的时候,被告人把其的裤子扒开,被告人用手摸、用嘴亲其阴部,其不愿意就站了起来,后被告人走的时候给其了一元钱的事实。2、报案笔录,证实被害人���某乙的父亲沙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1时,到吕潭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沙某乙于2015年4月22日下午在其家中被被告人刘某某猥亵的事实。3、证人被害人母亲方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22日晚上,吃过饭后,被害人沙某乙在写作业时对其说“今天放学时是刘某某骑车送她回来的,在卧室里看电视时,刘某某用手摸、用嘴亲她阴部”,叫其看脏不脏。后其告诉丈夫沙某甲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2日下午五点左右,其看见被害人沙某乙去爷爷沙根家,沙根不在家,其就骑车把被害人沙某乙送回家。到被害人沙某乙家后,其叫被害人沙某乙把电视机打开,其二人坐在卧室的床上看电视的时候,其用左手搂住被害人的肩膀,右手伸到被害人的裤裆里,并把被害人的裤子往下扒有四指宽,其用右手在被害人的阴部摸摸、揪揪,半分钟左右,被害人就转动了身子,其又用舌头舔被害人阴部两三下,后被害人站了起来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沙某乙出生于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而实施猥亵,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其用嘴亲被害人小肚子以下没亲住,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均供述用嘴亲了被害人阴部,且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文俊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任玲玲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庆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