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庆远与刘绪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远,刘绪喜,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刘庆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绪喜,居民。被告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月香,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民卿,居民。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东,经理。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远与被告刘绪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远委托代理人刘明福,被告刘绪喜、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民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绪喜驾驶鲁H×××××(鲁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742.2元(其中被告刘绪喜支付1060.3元),护理费6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2380元,伤残赔偿金148680元,鉴定费1000元,赡养费123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94613.6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部分188613.6元)。被告刘绪喜、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限额部分由我们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自己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押金6000元,医疗费1060.3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当返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材料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绪喜驾驶鲁H×××××(鲁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刘庆远发生碰撞,致刘庆远受伤。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303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绪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庆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庆远伤后在平邑县白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12742.2元,交通费16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需陪护治疗时间为三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2.2元,护理费6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2380元,伤残赔偿金148680元,鉴定费1000元,赡养费123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94613.6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剩余部分为188613.6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绪喜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支付医疗费1060.3元。查明,被告刘绪喜鲁H×××××(鲁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查明,依原告刘庆远申请,本院(2015)平立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绪喜鲁H×××××(鲁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520元,被告刘绪喜缴纳保证金50000元。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庆远提交的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鉴所重新鉴定,其作出的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庆远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绪喜驾驶鲁H×××××(鲁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刘庆远发生碰撞,致刘庆远受伤。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303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绪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庆远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刘绪喜、邹城市鲁鑫物流有限公司鲁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刘绪喜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绪喜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刘庆远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2380元过高,依其住院时间和伤情状况,酌情按交通费620元、营养费9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赡养费12321元,因伤请所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8680元,是按第一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且并未按实际年龄计算,经被告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鉴所重新鉴定,其作出的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庆远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此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实际年龄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庆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护理费5971.35元[31天*49.35元/天*2人+59天*49.35元/天)、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212400元*(20年-1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2279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1279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791.35元。二、原告刘庆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2742.2元(含被告刘绪喜支付的1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合计146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46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02.2元。三、原告刘庆远返还被告刘绪喜垫付款7060.3元。上述三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5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