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薛义峰与孙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义峰,孙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23号原告薛义峰。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龙。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6号。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义峰与被告孙晓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义峰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孙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义峰诉称,2014年10月7日1时30分许,孙晓龙饮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高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薛义峰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孙晓龙、孙海龙、刘健、张林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950元、检测费200元、停运损失费88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174元,共计351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晓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被告孙晓龙系醉酒驾驶,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亦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时30分许,孙晓龙饮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高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薛义峰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孙晓龙、孙海龙、刘健、张林林伤。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所有的鲁F×××××鲁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损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其损失价值为43900元(含残值6500元),支付鉴定费117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车队付费款统计表,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8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2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晓龙、薛义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海龙、刘健、张林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被告孙晓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检测费单据、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队付费款统计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晓龙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责任。因被告孙晓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晓龙系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醉酒驾驶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孙晓龙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酒驾驶,这一点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了说明。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于被告孙晓龙系酒后驾驶,依据孙晓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孙晓龙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孙晓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孙晓龙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车辆损失37400元(43900元-6500元),检测费2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共计3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剩余部分35600元,由被告孙晓龙承担50%即1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薛义峰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孙晓龙赔偿给原告薛义峰经济损失17800元。三、驳回原告薛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鉴定费1174元,共计1852元,由原告薛义峰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孙晓龙负担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