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丽诉被告朱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丽,朱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张某丽,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朱某华,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张某丽诉被告朱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丽,被告朱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同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朱某霜,现在大方二小读五年级。双方于2003年11月30日在大方县八堡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协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朱某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八堡乡白果村白果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约300平方米的平房由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欠大方县八堡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双方平均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多才结婚的,婚姻基础好;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另外,即便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关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位于大方县八堡乡白果村白果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约300平方米平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亲朱某荣的;婚生女朱某霜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长女朱某霜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堡婚字第145号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在大方县八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黔方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准许原告张某丽撤回起诉朱某华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朱某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诉房屋是被告父亲朱志荣的。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颁发或出具,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裁定书,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于2003年3月1日生育长女朱某霜(现在大方二小读五年级),于2003年11月30日在大方县八堡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朱某华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撤回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婚生女朱兰霜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协调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建立起来,致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再次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朱某霜由其抚养。朱某霜已年满十二周岁,现在大方二小读书。因其系女儿,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从利于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计,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要求过高,结合朱某霜现读小学、大方县的生活标准及被告的经济能力,以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欠大方县八堡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双方平均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朱某华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朱某霜由原告张某丽抚养,被告朱某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义务方不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国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昌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