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郁2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赵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个体户。被告:郁2某,个体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郁2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郁2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一墙之隔的兄弟婶侄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其家拉墙时,被告无理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不容分说破口大骂并用凶器将原告头部、腰部等处打伤,后被公安110出警处理,当时原告也被120送到枣庄市立医院急诊中心就诊,因无病房而后转到市中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57.54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的伤鉴定为人体轻微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54元、误工费2,306.89元(121.42元/天×9天+121.42元/天×10天)、陪护费1,092.78元(121.42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160元、鉴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952.2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2某辩称,原告无中生有,原告诉状中说我无礼出面制止,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路上拉的墙,阻碍我出行;我没有骂原告,她说我拿凶器,可以到派出所调查,我没有碰到原告,她的轻微伤和我没有关系,请法院调查。我现在一直没有工作,她的墙不是在他宅基地内垒的。原告说我使用凶器、打他的头部、腰部都是不属实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郁2某系邻居,二人系婶侄关系。2014年8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赵某某与丈夫郁某某在门前垒墙,被告郁2某认为原告垒墙堵到其门前的路,阻碍其通行。原告及其丈夫郁某某、被告及其母亲邵某某,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郁2某自行拆除了原告垒砌的墙的两块墙砖,原告欲上前阻止,此时原告摔倒并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及其丈夫皆称,系因原告把手放在墙砖上,阻止被告郁2某继续拆墙,被告郁2某把原告赵某某推倒在地。被告及其母亲皆称,系因原告赵某某欲上前阻止的过程中,被地上的石头绊倒。该争执过程无其他目击证人,公安机关还对郁3某(原告的公公,被告的爷爷)进行了询问,其在对原、被告是否动手的询问时多用了“我就猜想”“我四儿子郁某某告诉我”“我听我四儿子说”等字眼。原告的询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8时许至10时许,郁某某的询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14时许至15时许,被告郁2某的询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17时许至20时许,邵某某的询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10时许至11时许。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5日21时,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病历上标注的损伤原因为被别人推到。以上事实有西王庄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医院病历上记载的时间,原告及其丈夫、被告及其母亲皆有统一口径的时间,考虑到双方所作陈述皆具有利己的利益倾向性,且郁3某所做陈述因不在事发现场,不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而不具有客观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双方所作陈述证明力皆不足,无法完全采信,本案中,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郁2某是否发生过身体接触及厮打、原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所致的证据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郁2某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被告存在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的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和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仅能证明其身体受到了损害,但就被告郁2某有推打自己的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发生过身体接触及厮打的情况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审 判 员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