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栓与被告付自玺和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付栓,男,1951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自玺,男,1984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军,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栓与被告付自玺和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栓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付自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王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栓诉称,原告家的电路发生故障,多次找电工即被告付自玺要求修理,被告一直推拖没有给修。2014年9月15日下午,原告看到被告在对面邻居家修电,便让妻子张九喊被告到自家修电,被告拒绝。当时被告妻子在场说了难听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碰在地上,当场昏迷,后来被送往医院。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往郑州人民医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另被告付自玺作为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对被告付自玺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告付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派出所出警记录及证明;3、派出所询问笔录;4、村委调解笔录;5、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6、郑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7、医药费发票;8、住宿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被告付自玺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不符合侵权条件。假如原告有伤,好些是陈旧伤。原告过错在先,对自己的伤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自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邵某某当庭证词;2、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词;3、村委证明一份;4、公安机关询问付自玺的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付自玺构成侵权也是个人行为,与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下午,原被告因修电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骂过程中原告手持镰刀被人夺走,未伤及被告。被告付自玺用手将原告付栓推倒在地,致原告付栓头部、肺部、软组织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前间壁心肌梗死等。一天后转往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10752.0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付自玺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栓伤后的用药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医疗费中有31.2元为不合理用药,其他用药为合理性用药。经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和方城县小史店镇桂河村委会对赔偿问题调解无果。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修电问题引起打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倒地时受伤。被告付自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付栓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关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付自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20.89元(10752.09元-31.2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原告付栓的各项费用为11670.89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付自玺应承担9336.7元(11670.89元×80%)。原告付栓撤回对国网河南方城县供电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自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36.7元。二、驳回原告付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付自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