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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戴建卫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建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105号罪犯戴建卫,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台温刑初字第1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建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戴建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建卫在考核期间,共获监狱年度记功2次,因违规被扣分5次。2014年12月17日,罪犯戴建卫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余70000元至今未履行。经查,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罪犯共计消费13122.33元,月均消费596.47元,明显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属有履行财产刑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罪犯收支情况表,本院提讯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建卫在服刑期间虽能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但仍有多次违规,且未能通过积极履行财产刑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不能认定其悔改表现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建卫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