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佳慧与杨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慧,杨阳,杨山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何佳慧,女,1997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山宝,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佳慧与被告杨阳、杨山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强,被告杨阳,被告华安北分之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山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佳慧诉称: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俸伯博爱门诊路口,杨阳驾驶登记在杨山宝名下的京Q908**小轿车与蔡美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美容及其乘车人何佳慧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杨阳与蔡美容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小轿车在华安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何佳慧如下损失:医疗费4233.15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00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华安北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杨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杨阳与杨山宝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杨阳借用车辆外出。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杨阳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华安北分辩称:杨阳所驾驶车辆在华安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限额仅一万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当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等证实;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未证实有护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路俸伯博爱门诊路口,杨阳驾驶登记在杨山宝名下的京Q908**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时,适遇蔡美容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何佳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美容、何佳慧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杨阳、蔡美容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何佳慧受伤后,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皮肤挫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症。何佳慧共计支付医疗费4233.15元、急救费150元。医嘱载明何佳慧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人护理一个月。杨阳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山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何佳慧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233.15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何佳慧与杨阳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何佳慧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华安北分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杨阳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赔偿原告何佳慧四千八百零一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何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已由原告何佳慧全部预交),由原告何佳慧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阳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