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颜家斌与王双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颜家斌。被告王双垂。原告颜家斌诉被告王双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其委托出纳李海燕汇款,但出纳不慎将8000元款项错汇到被告王双垂的银行卡上,导致真正的收款人一直未收到款项,事后经查才发现错汇他人。现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被告王双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家斌与被告王双垂曾有货运合同关系,公司出纳留有包括被告在内的货运合同相关人员的账号。2015年5月25日原告需还款8000元给颜昌立,便委托出纳李海燕办理此事,但出纳不慎将8000元款项错汇到之前聘请的司机即被告王双垂的账户上,导致真正的收款人一直未收到款项,事后经查才发现错汇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被告收款银行卡的查询清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双方本无债权债务关系,而2015年原告出纳错汇8000元至被告账户上,此款属于不当利益,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颜家斌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颜尽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杜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