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与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809号原告: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经营者:胡菊仙。委托代理人:罗洲泉。被告: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飞。委托代理人:胡鸿平,浙江陈胡记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杨茂荪。原告仙泉商行与被告辰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6日,原告仙泉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辰丰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月8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7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泉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洲泉和被告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鸿平、杨茂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泉商行诉称:被告在承建浙江省磐安县仁川风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中,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约定按规定时间内付款,如逾期付款,除本金外,被告还需付给原告1%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在协议期内无故不向原告采购钢材,必须先付清前期的全部钢材欠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430565元。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430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张销售清单开出日,后推三十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297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辰丰公司辩称:一、销售协议上,乙方落款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签名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具有代理权限的人的签字,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如果法庭对该协议认可的话,原告递交的没有羊茂富签收的销货清单,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销货清单中有四份票据(即0006667,0006668、0006023、0003574号),合计货款506402元,并非供应给被告。三、违约金的约定是以每张销货清单开出后三十日,没有体现公平公正性;四、在销售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对销售账目在月底进行核算、签字,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该账目核对证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辰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3份。用于证明,胡龙宝在2015年1月7日变更登记之前是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是被告辰丰公司的大股东。2、《钢材销售协议》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3、《销货清单》原件12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0565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情况,胡龙宝仅在2011年5月3日之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并不是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胡龙宝现仍是占辰丰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对原告要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胡龙宝变更为郭景飞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钢材销售协议》上落款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签名也不是被告代表人或具有代理权限的人签字,该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落款上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协议首部“乙方: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上所盖的是被告公章。因此,被告辰丰公司应该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受该协议落款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影响,胡龙宝在该协议落款乙方上签名,应当认定为有权代表被告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销货清单》12份,被告对其中3份有羊茂富签字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9份《销货清单》因没有约定签收人羊茂富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9份《销货清单》虽没有羊茂富签字,但均有胡龙宝的签名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胡龙宝既是被告的大股东,又是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协议》的代表人,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行为。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9份《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5日,被告在承建浙江省磐安县仁川风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中分别向原告购买钢材计价款184793元、198988元。2014年10月6日,以原告仙泉商行为甲方与被告辰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采购钢材,由甲方开具销货清单。乙方在签收甲方销货清单的同时确认钢材数量及价格;甲方出具的销货清单以乙方羊茂富签字为准;乙方按规定时间内付款(以每张销货清单开出日后推30天内),如逾期还未付款,乙方需付给甲方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甲乙双方在每月底进行账目核对,由甲方出具对账单乙方核对后盖章或签字确认等内容。胡龙宝作为乙方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告仙泉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8日、11月22日、12月2日、12月7日、12月20日,向被告辰丰公司送去钢材计价款105607元、202955元、187493元、68964元、57842元、219346元。2015年1月6日、1月27日、4月2日、4月15日,原告仙泉商行又分别给被告辰丰公司送去钢材计价款308790元、53657元、198050元、182280元。以上12次送货,共计货款1970565元,均有销货清单,且销货清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不含税票”,并经胡龙宝于2015年4月18日签名确认。被告辰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6日、3月31日、4月13日,分别汇给原告仙泉商行货款14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54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辰丰公司收货之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却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仙泉商行要求被告辰丰公司付清货款及按约定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辰丰公司又辩称0006667,0006668、0006023、0003574号的四份销货清单,并非供应给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仙居县仙泉钢材商行货款1430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2972.2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2元,减半收取91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磐安辰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