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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桂兰、刘贵萍、胡玉虎、胡玉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月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贵兰,刘贵萍,胡玉虎,共同代理委托人胡玉飞,胡玉飞,刘月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620号申请执行人高贵兰,女,汉族,1929年1月1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庄科沟村民,现住该村。申请执行人刘贵萍,女,汉族,1965年4月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庄科沟村民,现住该村。申请执行人胡玉虎,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庄科沟村民,现住该村。三申请执行人共同代理委托人胡玉飞,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庄科沟村民,现住该村。申请执行人胡玉飞,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庄科沟村民,现住该村。被执行人刘月恒,男,汉族,1985年9月8日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园丁小区。高桂兰、刘贵萍、胡玉虎、胡玉飞申请执行刘月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月恒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高桂兰、刘贵萍、胡玉虎、胡玉飞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以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被执行人刘月恒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6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才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