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蔡克奖、陈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106号。负责人王恭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克奖,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生,经常居住地……。被告陈香文,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蔡克奖、陈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蔡克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克奖、陈香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3002014001941号《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由此获得了最高授信额为4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0日。同日,蔡克奖与陈香文根据合同,以经营需要,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450,0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4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50,000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然而自2015年1月起,被告就开始拒绝偿还利息。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蔡克奖、陈香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蔡克奖、陈香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蔡克奖、陈香文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25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蔡克奖辩称其与陈香文系夫妻,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蔡克奖、陈香文(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91300201400194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载明:蔡克奖作为授信人,获得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5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还需承担民生银行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蔡克奖、陈香文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申请当天,民生银行将贷款450,000元转账到张蔓霞指定的收款人刘登学的账户。蔡克奖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和罚息9,610.39元。从2015年1月起开始欠付原告利息。还查明,2015年5月4日民生银行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心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民生银行与蔡克奖、陈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心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25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蔡克奖、陈香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因被告蔡克奖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蔡克奖、陈香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蔡克奖、陈香文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蔡克奖、陈香文同为综合授信合同的被授信人和共同借款人,且双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蔡克奖、陈香文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蔡克奖、陈香文应当承担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固定年利率8.4%。蔡克奖从2015年1月起开始欠付利息,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考虑到合同中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息条款,但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的标准未作明确标注,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0%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违约责任,本案导致原告民生银行实际支付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0250元,该费用有合同约定,本院亦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被告蔡克奖、陈香文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蔡克奖、陈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4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24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三、被告蔡克奖、陈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由被告张蔓霞、贵州昌弘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