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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贺清启与陈超、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清启,陈超,梁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兰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贺清启,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超,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梁威,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地址:开封市大梁路西合旺小区1号楼。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清启与被告陈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清启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梁威、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1时35分,陈超驾驶的豫B×××××微型轿车在兰考境内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禄××交叉口东中西双黄线南侧与贺善伟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超、梁威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贺清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善伟负次要责任,贺清启无责任。贺清启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原告贺清启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055.77元,在开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24.5元。陈超驾驶的豫B×××××微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偿医疗费64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1872元(24天×1人×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元、赡养费6116.21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6607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威辩称,因陈超驾驶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与陈超共同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明在我公司投保,被告的车辆为套牌车,被套牌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35分,陈超驾驶的豫B×××××微型��车在兰考境内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禄××交叉口东中西双黄线南侧与贺善伟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超、梁威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贺清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善伟负次要责任,贺清启无责任。贺清启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原告贺清启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055.77元,在开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24.5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陈超驾驶的豫B×××××微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贺清启在事故发生前在兰考王恺门窗装饰行务工,月工资3300���,每天110元,需其供养的有其女儿贺梓淼(2013年5月29日生)、其父亲贺四孩(1953年3月18日生)、其母亲宋先(1953年4月15日生),贺清启另有三个姐姐。陈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梁威。经计算原告贺清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1872元(24天×1人×7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7820元(162天×110元/天)、贺梓淼生活费5311.45元(6348.12元÷2×16.5年×0.1)、贺四孩赡养费2936.01元(6348.12元÷4×18.5年×0.1)、宋先赡养费2936.01元(6348.12元÷4×18.5年×0.1)、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陈超应负主要责任,贺善伟负次要责任,贺清启没有责任,陈超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超、梁威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有劳务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故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240元(24天×10元/天),合计7440.2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72元(24天×1人×7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7820元(162天×110元/天)、贺梓淼生活费5311.45元(6348.12元÷2×16.5年×0.1)、贺四孩赡养费2936.01元(6348.12元÷4×18.5年×0.1)、宋先赡养费2936.01元(6348.12元÷4×18.5年×0.1),合计53707.67元。陈超、梁威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清启医疗费64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合计7440.2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72元(24天×1人×7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7820元(162天×110元/天)、贺梓淼生活费5311.45元(6348.12元÷2×16.5年×0.1)、贺四孩赡养费2936.01元(6348.12元÷4×18.5年×0.1)、宋先赡养费2936.01元(6348.12元÷4×18.5年×0.1),合计53707.67元,以上共计61147.94元;二、被告陈超、梁威赔偿原告贺清启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三、驳回原告贺清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陈超、梁威承担292元,由原告贺清启承担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齐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