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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珍娣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张珍娣。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原告张珍娣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砂石建材业务,并向被告下属的镇江某某项目部供应砂石材料等,货款价值1779617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余款102961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2961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镇江某某拆迁安置小区(某某)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等。2015年4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29617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珍娣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102961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珍娣价款1029617元并赔偿损失(以102961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6元,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