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于某,女。被告: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潘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男孩潘某乙,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甲于1990年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8日生育男孩潘某乙,2009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户籍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影响,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