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进、被告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于1988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儿子艾某乙,儿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3年1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再无联系,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6月23日,原告曾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半年过去了,双方无和好迹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艾某甲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时留言说出去挣钱,但这些年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过,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的电话号码和住址。近两年原被告见了两次面,都是因为原告要求离婚才见面。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将家里安排得妥妥当当,儿子也结婚了,被告都已经当爷爷了,被告认为原告回来是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的。原告离家十二年了,以前没有回来要求离婚,现在才回来要求离婚,是不是说明原告在外重新组成了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艾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2003年1月20日,原告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很少联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仍然分居。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中,原告又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原告所有的份额。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0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十余年,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分居,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