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少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致关系不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此情况下,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特别是双方婚生男孩年纪尚幼,双方应为孩子的成长着想,对离婚持谨慎态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宫莎莎人民陪审员 宋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