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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丁正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丁正,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丁正与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阳、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1991年参加工作,一直从事营业员工作,证明人有杨某,宋某某,吴某某,施某,范某,陶某某等。1、1993年秋林公司由国有改为股份公司,2004年秋林公司把公司所持有xxx%国有股部分转让给温州奔马集团,在此过程中出现了职工安置方面的若干问题,此事引起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出台了《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此后有关职工权益问题秋林公司也是按此文件执行的。2、我于2004年7月领取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性质名称没有变,2004年9月28日,我与秋林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为2007年9月28日,2007年9月28日合同到期企业并未按《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继续让我们上班到2007年10月31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险、住房公积金等交至2007年10月31日,这足以说明我们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然续延。据黑劳发(2004)51号文件《黑龙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法(2001)14号第16条之规定。3、公司未与职工协商前提下于2007年11月23日在《新晚报》刊登公告,单方要求全员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名称和性质未变,2004年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在同一企业解除两次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相违背。违背当时对职工的承诺,据黑劳社发(2004)51号、(2005)14号文件。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连续工作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5、在我们口头没提出、书面没申请的情况,秋林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捏造了我们“辞职”上报社保局社保人员变更权中显示“在职人员辞职”的恶劣违法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尽快安排岗位;2、补缴2007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险和住房公积金;3、补发2007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工资每个月407.33元×30个月=32586.4元。被告辩称,一、程序上存在的问题。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终止了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于2014年6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严重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一年时效。2、该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应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15日为法定期间、不变期间。而南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1号,为2015年的立案案号,由此推断原告已严重超过该期限。二、实体上存在的问题。1、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诉求,原告于1991年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被告进行企业改制,被告于2004年9月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623.06元,后根据政府的政策要求,双方签订从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2004年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91号)规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本单位工作年限”强调的是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指不间断地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者中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导致其工作时间不再连续。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开始重新计算,原告的工作期限应按三年计算,不符合《劳动法》中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2)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07年,为此应当适用行为时法,即《劳动法》。退一步讲,假使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当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须由双方同意,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3)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切重新计算。(4)+被告行为符合政府对企业改制的要求。根据《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关心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不与被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政府的要求。+2、原告第二条诉求(补发五险一金)和第三项诉求(该期间工资)。(1)“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双方已于2007年9月28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在原告处工作,为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任何费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的法研(2011)31号答复文件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10日收到了南岗区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并没有丧失时效意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丁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清单6页(自1996年7月至2007年10月)。证明社保一直交付至2007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后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时间为2004年至2007年9月27日,因社保办事规则劳动关系终止后社保养老保险为下个月终止,故原告是2007年10月终止也是符合保险办理规则的。证据三、2007年11月23日新晚报公告1份、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艾东明等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1份、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1张、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单1份。证明秋林公司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期满日期是2007年9月27日,这些证据都是在2007年9月27日之后,同时恰恰说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经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证据四、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关心问题的意见、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在2004年秋林公司改制时应政府文件的要求,股东奔马集团承诺全员安置秋林公司全部员工并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尽量减少厂家自带的营业员和外雇临时用工,最大限度安排秋林职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文件第4页第9条明确说明了签订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尽量不用厂家自带的营业员和外雇临时用工,说的是可以,并不是应当,同时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政府要求履行了当时改制的承诺。证据五、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我与原告丁正自2005年一起在秋林公司工作过从事卖货员岗位,2006年3月左右单位装修让我们回家待岗,后公司装修后没通知我们回去工作,从2006年装修开始一直没有回去上班,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造假行为,我方与公司签订时合同是5张合同纸,后发现发到我们手里是6张合同纸了,给我方增加了一张封面纸,我认为这是造假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宋某某在本院民二庭也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内容不符,通知装修期间都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在此期间也都按劳动合同向证人及原告支付了工资。证人说签虚假合同不予质证。证据六、证人赵某某证言。我与原告丁正同为秋林集团的职工,但不是一个部门,我于1981年进入到秋林公司工作,2004年我在家电商场工作,丁正在哪个部门不太清楚,后期2004年9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合同有问题,我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上面是没有编码的,后来正式的合同就是有编码的,我认为我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比开始签订的合同多了一页。因为养老医疗没有给交,不让我上岗,我于2004年12月开始了上访,我一直上访到2011年,上访时有丁正。被告认为证人说自己签订的合同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上访需经过法定程序取得相关的法律文件,方能证明其合法有效上访,仅听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访也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七、(2013)南民二民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原告李月英与被告秋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情形发生都是秋林改制发生的争议,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秋林公司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补发2008年至恢复劳动期间的工资,并且为原告补办2008年1月养老医疗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两起案件有共同事实,争议基础事实都是一致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案经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但被告正在申诉,虽本案基础事实相同,但被告所提出的主张及证据与李月英案件是不同的,我已向法庭提交了一审、二审的判决及庭审笔录,李月英案件只围绕着诉讼时效,而在李月英案件中确实被告未提交2004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单。证据八、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三)。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方案被告只提供了一个复印件。从该安置方案三中看出秋林公司的安置方案是有具体安置原则,该证据第7、8、9页至以后能够体现当时安置精神是对原有职工要公平、公开、公正,在同等机会情况下,内部安置为主,对外安置为辅,先安置、后外聘,在每一个条款中都体现,秋林公司并没有做到按照安置原则对原告进行安置。按照这个安置方案应当向所有的原有职工公布岗位、公布职责,而不是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三年的待岗合同,给开最低生活标准不到的工资,被告单位根本没有按照该安置方案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被告对证据八质证意见:该证明是原告申请的法院向我公司调取的证据,该方案依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我公司完全按照该方案执行,安置并非法律术语,职工安置体现的是由职工与劳动单位续签合同,我公司依法在2004年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在第一次开庭原告有自认说明续签合同后其上岗工作。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4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2004年职工领取安置费(补偿金)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9月29日改制前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之前的工作年限都要重新计算,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此部分事实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所谓的买断了原告的工龄从此归零,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续签下一固定合同,而不是把之前的劳动关系及之前的年限归零。证据二、2004年《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关心问题的意见》、200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要求在2004年与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且规定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合同,只是可以而非应当续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对国资委批复只是同意被告进行股权转让,恰恰证明了被告手中应当持有职代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市政府解决秋林集团意见该意见第9条阐述的不是可以及应当的问题,第9条直接体现奔马集团承诺全员安置职工,不是简单的可以及应当的概念。证据三、2004年至2007年《劳动合同》、2007年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7年邮件查单及查询邮件回单、通知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报纸公告。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2007年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被告不需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对除邮件回单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邮件查单上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劳动合同第2条能够证明安排的工作是待岗,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劳动合同的定义,而是基于原告原国有职工身份在2004年此次股权转让改制方案中应当享有的是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证据四、2012年第36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三页第三点)。证明市政府已明确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和政策依据。法研(2011)31号答复及所答复的案件(该案与本案完全相同)根据该批复规定,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其中哈尔滨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并没有任何的司法权利,并没有对原、被告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作出决定。2、其中最高人民法院31号答复并没有否定原告有权利因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1991年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9月29日因被告企业改制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623.06元。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方式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原告并在报纸上公告。2014年6月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被告公司在经营亏损严重、负债比较大,面临破产危险的情况下进行重组改制,与原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解决重组后下岗职工安置问题,被告按照《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关心问题的意见》精神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关心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9项就重组后企业对职工岗位安置问题写到:奔马集团已经承诺全员安置秋林公司全部员工,并签订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尽量减少厂家自带的营业员和外雇临时用工,最大限度安排秋林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1991年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4年9月,被告因自身经营困难濒临破产需要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此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4年9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系同一个概念,强调的是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指不间断地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者中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导致其工作时间不再连续。因此此次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对原有劳动关系上的延续。原告提出根据被告安置方案及市政府的意见,被告单位在改制后应安排原有员工工作,但综合上述方案和意见,被告并未承诺一定雇用原有工作人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