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保平诉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平,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杨保平,男,汉族。被告宋红卫,男,汉族。原告杨保平诉被告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宋红卫通过左得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宋红卫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宋红卫从原告杨保平处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保平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红卫从原告杨保平处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保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秦 晋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