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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志良、王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志良,王淑英,常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03-1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志良。被执行人王淑英。被执行人常玉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志良、王淑英、常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志良、王淑英、常玉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淑英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华清街12-1号众诚商住楼1-2-302号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康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