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迎今与张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今,张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刘迎今,交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锋,巨鹿县工商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涛,巨鹿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迎今诉被告张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今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张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265474元,约定月息1分,其中2010年7月4日借款80000元,2010年7月6日借款78884元,2011年8月31日借款10659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声称将资金借给了第三人,并且为了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还向其债务人催要过,并称被告已起诉了他的借款人(借据中被告对此加了备注)。但是,事实上被告没有向第三人追要过款项,也没有起诉第三人。被告是原告的债务人,其是否起诉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不能构成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理由。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47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贵锋辩称,一、被告是替原告发放贷款,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999年,原告经被告的姨夫徐孟其介绍,要求被告作为中间人为其发放贷款,月息一分。经被告介绍,1999年5月4日借给宋朝动60000元,1999年7月9日借给宋朝动12000元;1999年6月9日借给楼张镇袁绍信(已故)54800元,2000年8月13日又借给袁绍信68000元(袁绍信的借款经过王某调解已经达成协议);2000年5月6日借给安胜善30000元。因为原告与三债务人不熟悉,故此借款条均不是原告与三债务人直接所签,而是由被告代替三债务人与原告所签,该事实原告心知肚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0年的三张借条(共计265474元)系宋朝动、安胜善借原告的,本金原为102000元,因为利息每年累加而成,根本不是原告诉状诉称的借现金。二、债务人宋朝动已经提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232元,原告从借款中扣除。同时,被告作为中间人每年向债务人催要,已经尽到了中间人的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合计265474元,约定月息1分,其中2010年7月4日借款8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捌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张贵锋,2010年7.4。此款定于2012年6月还,张贵锋,2011.8.28号。此条已起诉至县法院,2013.7.30。有效,张贵锋,2013.7.30”。2010年7月6日借款78884元,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迎今柒万捌仟捌佰捌拾肆元,月息1分,借款人张贵锋,2010.7.6号。此借款定于2012年壹月份还,张贵锋,2011.8.28号。此条已起诉至县法院,2013.7.30、张贵锋”。2010年8月31日借款10659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迎今现金壹拾万零陆仟玖佰伍拾元(106590.00),此借款半年还一次,四次还清,如不按协议还款,同意按原定利息1%继续计息,张贵锋、2011.8.31日。三角带厂欠款,2013年12月还一部分,张贵锋,2013.7.30”。至今,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清偿。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该三张借条不是2010年所借的现金,而是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的安胜善、宋朝动本金和利息累加成,其中2010年7月6日借款78884元系魏庄的安胜善所借,在该借据上标明魏庄两字,该两字是原告所写。说明其知道该条系张贵锋作为中间人替其催收魏庄的钱,而且已经明知起诉欠款人。另外两张条其中2011年8月31日借条,三角带厂欠款,也是原告让被告记录的是三角带厂欠款。2011年8月31日借据以及2010年7月4日的借据均为宋朝动借原告的借款的本息累加而成。三张欠条均证明了张贵锋作为中间人替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也明知张贵锋为中间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还有被告在巨鹿县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2011年9月1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以及当天张贵锋、宋朝动订立的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以证明张贵锋作为中间人来调解双方的借款的纠纷,同时也证明原告诉状中称的2010年借本金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宋朝动从1999年所借本金7.2元及利息的合计。2、宋朝动的证言以及被告方签名的还款45232元的证明,该两份证据以证明宋朝动经张贵锋介绍借原告7.2万元以及陆续还款45232元的事实。3.2010年8月9日张贵锋向原告写的借据三张,该借据上楼5.48,系原告所写,以证明原告明知该欠条中的9万元系楼张镇袁绍信借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催要情况。4、原被告2014年2月9日订立的协议,以及2015.7.22日王某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通过中间人张贵锋借给袁绍信12万多元,因袁绍信已经病故,没人还款,经王某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2.9日达成协议,只还本金96800元。每年12月前还2至3万元,协议当日,张贵锋还给原告2.6万元。同时该笔钱张贵锋还正在替袁绍信还。5、证人王某出庭,证人出庭证明:从13年我知道此事,因为楼张镇窑上的钱用着,我给双方调解,楼张镇的欠款只还本金不还利息。订的是每年还点。魏庄的钱我也听说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协议书,协议书能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人是张贵锋,之后张贵锋又将资金借给宋朝动,在资金的流向上存在两个借款法律关系、即原、被告借款关系,被告与宋朝动的借款关系。是两个借款合同,合同均有相对性,而且两个协议书中均明确注明了当事人的相关身份及在张贵锋与原告的协议书中债务人系张贵锋,在宋朝动与张贵锋的协议书中张贵锋是债权人,显然张贵锋不是中间人。关于宋朝动的证明,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并且该证明中即便是宋朝动知道张贵锋借给其现金是从原告手中转借过去,也并不能否定宋朝动的资金是向张贵锋借的即张贵锋才是其债权人的事实。对于还款证明只是按了张贵锋的手印,被告方不能作为证人出现,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关于注明楼的借据,在该借据上也均能说明借款的人是张贵锋,至于上面的标注只是在原告向被告催告款项时被告为了拖延还款称他将资金借给第三人,第三人还不了致使其无力还款做的说明,显然该备注不能说明被告是中间人。对于2014.2.9日、2015.7.22日的证明不在本次诉讼范围之内,原被告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对于2.9日的债务,原告没有诉讼,后边证明也不在本次诉讼范围之内,跟本次诉讼没有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的三份借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以前存在的借款关系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被告在单据上签名,是对新债权债务的认可,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至于其将自己借给谁或者其将自己的借出流向跟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具备相关性。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一、证人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该证人陈述的该笔债务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之内,原告并没有就该笔债务进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关于在三角债中原告为了能够使借出的款项得到偿还,积极参加被告与第三人调解,并非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人的变更。对于证人听说的事实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于支持。被告辩称的其系中间人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且其提供的同一天订立的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债权债务主体明确,进一步否定了被告是中间人的主张。被告主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以前借款本息的累计,并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告的主张,即使被告所辩属实,也是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清算后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上载明的本金以及利息,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所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贵锋偿还原告刘迎今借款本金265474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其中2010年7月4日借款80000元,2010年7月6日借款78884元,2011年8月31日借款106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张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