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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辉与濉溪县双堆集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濉溪县双堆集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吴辉,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鹏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吴辉与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圩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辉诉称:1998年,李圩村委会分三次从吴辉处购买花生25500斤,计款76500元,其中李圩村并村前原王庙村欠45000元,李圩村欠31500元。期间多次找李圩村委会催要未果。为此,要求依法判令李圩村委会支付欠款76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李圩村委会承担。李圩村委会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吴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题资格;2、李圩村委会的欠条二张,证明李圩村委会欠吴辉花生种款76500元;3、双堆集镇各村书记、主任、包村干部通讯录,证明村干部是谁;4、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原李圩村和王庙村合并为李圩村。本院对吴辉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998年,李圩村委会分三次从吴辉处购买花生25500斤,每斤3.00元,计款76500元,其中李圩村并村前原王庙村欠45000元,有欠条一张,内容是:“欠吴辉98年花生种15000斤×3.00元=45000元,王庙村(印章),2007.1.6.”;李圩村欠31500元,有欠条一张,内容是:“98年5月20日拉吴辉花生种8200斤,98年6月12日镇安排张道海送2300斤,合计105000斤×3.00元=31500元,李圩村委会(印章),98.6.12.”。期间,吴辉多次找该村委会催要,李圩村委会总以没有钱为由进行推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圩村委会从吴辉处购买花生种三次,共欠款76500元,并写下欠条二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李圩村委会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其欠吴辉的花生种款。因此,对吴辉提出的要求李圩村委会支付花生种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辉花生种款76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